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482,202309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82號
原 告 劉國瑛
劉盧秀慧

被 告 杜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劉盧秀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劉國瑛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劉國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1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訛。

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先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劉國瑛因急於用款,曾向對方借款,當時提到借款3萬元,每10日需支付利息4,500元,於10月份原告劉國瑛已無力支付,系爭本票上關於其母親即原告劉盧秀慧之簽名,係對方要求原告劉國瑛所簽,並非原告劉盧秀慧所親簽,原告劉國瑛僅能歸還實際借款金額3萬元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票據債務人對票據上之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執票人,就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劉盧秀慧主張系爭本票上「劉盧秀慧」之簽名、指紋並非真正,而被告就原告劉盧秀慧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認原告劉盧秀慧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劉盧秀慧主張票據權利。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據原告劉國瑛所陳,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劉國瑛借款擔保之用,但原告劉國瑛實際上僅取得3萬元借款,而非票面金額之6萬元。

而被告對此未提出任何抗辯,依法視同自認,有如前述。

且被告與原告劉國瑛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劉國瑛得對被告主張逾3萬元以外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3萬元及自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票據權利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劉盧秀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超過3萬元部分,對原告劉國瑛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8月19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19日 TH000225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