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9,172元部分不爭執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過失行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附帶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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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85號
原 告 黃鑫翎
被 告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黃俊源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嘉交簡附民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1,424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41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1,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路000號前時,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致碰撞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遭此嚴重撞擊除當下昏迷外,並受有右臉頰血腫、右下唇黏膜及左臉頰、下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9,172元、交通費用1,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000元、93天無法工作之損失204,600元,且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家庭間頓時失去經濟來源,茲請求精神慰撫金97萬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2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9,172元部分不爭執,關於交通費用1,500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單據且未舉證因車禍不良於行,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予以折舊,93天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亦未舉證,僅能接受6日住院及以基本工資計收無法工作之損失,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無照且飲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請求97萬元顯然過高,且本件事故原告同為肇事原因,既有與有過失情事,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1/2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輛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
原告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兩車碰撞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院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亦同此認定,亦據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含偵查卷)查明無訛。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又被告已不爭執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同為肇事因素之情,並有本院系爭刑事案件中,送鑑定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內可憑,本院綜觀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結果,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而原告則有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之肇事原因,本院審酌上情,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定原告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過失比例分各為50%。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如前傷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9,172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9,172元,據其提出醫療費用門診收據影本在卷(見附民卷第77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2.交通費用1,500元:原告就此部分均未提出單據,且為被告所爭執。
依其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臉頰血腫併右下唇黏膜及下巴開放性傷口,懷疑第七肋骨骨折,經住院施行右臉頰筋膜切開及血腫清除手術;
右下唇黏膜、左臉頰及下巴清創及縫合手術,共住院6天辦理出院,並於111年3月16日至111年6月15日,至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共4次、於111年3月16日並因懷疑第七肋骨骨折至胸腔外科門診就診1次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尚難認定原告所受前開傷勢足以影響其行動,於往返住家及醫院時,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
應認為原告此部請求舉證責任未盡,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204,6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因無法工作93天,以每日工資2,200元計算,共受有204,600元之工作損失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認為僅能接受原告住院6天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工作損失。
本院審酌,依前引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有原告因傷宜休養之記載;
原告就其主張每日工資為2,200元,未提出相關薪資資料可資佐證;
原告當庭亦表示同意工作穩施以基本資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
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住院6天不能工作,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5,050元(計算式:25,250元×6/30=5,0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維修費21,0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系爭機車支出零件修理費用16,500元,有振億機車行估價單(參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稽。
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參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111年2月27日已逾3 年耐用年數。
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125元【計算式:16,500 ÷(3+1)=4,125】,再加計板金費用4,500元,總計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8,625元(計算式:4,125元+4,500元=8,625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97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任職烤漆師傅;
被告為碩士畢業、是退休之高中老師,均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呈現之財產、所得狀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情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之經過、原告與被告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以駁回。
6.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額為122,84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172元+工作損失5,050元+車輛維修費8,62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22,847元)。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之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1,424元(計算式:122,847元×50%=61,4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1,424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見附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免徵裁判費,僅有系爭機車修理費21,000元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由被告繳納部分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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