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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10號
原 告 何立方
被 告 翁宇躍
訴訟代理人 劉昱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靜怡」向原告傳送投資訊息,誘騙其加入國際投資金融投資群組,由暱稱「首席指導-林玖龍」之人指示群組成員購買比特幣,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1年6月6日至111年6月8日匯款投資款項共6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無力清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66號案件卷宗節本提示辯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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