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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蘇國榮
被 告 賴建瑋
賴建燁
洪介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賴建瑋、賴建燁各負擔新臺幣1,500元,被告洪介宇負擔新臺幣375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7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賴建瑋、賴建燁各5分之2,被告洪介宇、原告各10分之1。
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已不得再為原物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以變賣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為方法,予以分割。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不爭執。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且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2日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原告請求以變賣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合於前開條文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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