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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蘇國榮
被 告 賴建瑋
賴建燁
洪介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已認定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賴建瑋、賴建燁各5分之2,被告洪介宇、原告各10分之1,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主文欄諭知上開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所謂「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當然係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毋庸於主文贅述應有部分比例,或製作表格逐一列舉。
本件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脫漏之情形,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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