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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535號
原 告 邱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莊雅茹
段萓庭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所宣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中關於被告「段萱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段萓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具狀聲請更正,爰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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