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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
蔡秀娟
被 告 張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913元,其中㈠新臺幣20,98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421,92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移送基金保證9.5成),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6年8月13日止,償還方式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8月13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8月13日起至116年8月13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 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17%),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分別自112年6月13日、112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尚欠本金20,985元、421,92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依借據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第27至2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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