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543,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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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4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羅旭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678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做預借現金之用,並約定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逾期或屆期時,則依年利率20%計付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1條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4,678元及利息未清償,而中華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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