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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49號
原 告 周婉茹
被 告 鄭王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7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4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沿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溪民路嘉91線公路南向道路旁,由東往西方向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貿然通過,另訴外人張美珍則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停放慢車道,適原告騎乘訴外人蔡敏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丙車),沿該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遇乙車占用慢車道,乃偏左至快車道前行,因而與牽引甲車之被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併肌腱拉傷等傷害,丙車毀損。
被告為肇事主因,張美珍為肇事次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25,140元。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蔡敏秀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蔡敏秀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就丙車毀損部分,亦應對原告負上開責任。
原告之損害合計132,000元,分述如下:1.醫療費7,650元:原告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大成中醫診所(下稱大成診所)、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下稱周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7,650元。
2.就醫交通費42,350元:原告受傷後不良於行,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慈濟醫院、大成診所就醫,共支出交通費42,350元。
3.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28,800元:原告為勞工,每月薪資28,800元,於發生車禍後1個月內不能工作,短少收入28,800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告高職畢業,職業及每月薪資所得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
5.丙車修復費用24,000元:甲車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24,000元,包含工資3,750元、零件20,25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過失相抵。
㈡否認原告支出就醫交通費必要性。
㈢被告未曾就學,無業,亦無固定收入,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㈣丙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第134條第1款、第6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原告所騎乘而為蔡敏秀所有丙車毀損,又蔡敏秀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周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8號案件卷宗及車籍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張美珍為肇事次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依前開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肇事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地為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當時牽引甲車,為行人,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竟貿然穿越,因而與原告發生車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當有過失,另張美珍為汽車駕駛人,占用慢車道停車,致原告需行駛快車道,因而與原告發生車禍,是張美珍違反同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有過失,至原告遵守時速限制直行,難認有何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情形,並無過失。
本件車禍既為被告與張美珍共同造成,且原告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張美珍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與張美珍為連帶債務人,彼此內部間之分擔義務多寡,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影響,無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之餘地。
被告辯稱原告應過失相抵,尚非可採。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醫療費7,6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成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周診所醫療費用證明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不良於行,自住所往返慈濟醫院、大成診所就醫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其支出交通費42,35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大成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計程車資試算資料為證,惟被告否認。
依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係於111年3月4日急診就醫,於111年3月7日、111年3月24日門診就醫,其於車禍發生後向警陳述,受傷後係由救護車送往慈濟醫院,依計程車資試算資料,原告自住所前往慈濟醫院單程車資為315元起,則原告此部分支出之交通費,扣除搭乘救護車部分後,為1,575元(計算式:315+315*2+315*2=1,575);
依大成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原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5月28日止門診34次,依計程車資試算資料,原告自住所前往大成診所單程車資為595元起,則原告此部分支出之交通費為40,460元(計算式:595*2*34=40,460)。
是原告支出之交通費合計42,035元(計算式:1,575+40,460=42,035),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㈢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勞工,每月薪資28,800元,於發生車禍後1個月內不能工作,短少收入28,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
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
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
經查:㈠原告主張丙車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24,000元,包含工資3,750元、零件20,2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堪信為真。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丙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應屬有據。
被告以更換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置辯,為原告不爭執,則該部分即有折舊必要;
至工資部分,自無所謂折舊,被告以折舊置辯,尚非可採。
㈡依前開車籍資料,丙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0年12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3月,未逾3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
修復費用中,零件20,25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8,984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2,734元(計算式:18,984+3,750=22,734)。
則原告主張受有丙車修復費用22,734元損害,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險給付25,140元,為兩造不爭執。
是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079元(計算式:7,650+42,035+28,800+20,000+22,734-25,140=96,079)。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98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250÷(3+1)≒5,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250-5,063) ×1/3×(0+3/12)≒1,2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250-1,266=18,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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