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551,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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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51號
原 告 張萓芠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温湘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1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晚上,因身體不適,在嘉義縣○○市○○○路000號訴外人黃豐昌之辦公室獨坐休息,黃豐昌則在辦公室辦公,被告竟到場與黃豐昌理論,黃豐昌不願繼續搭理,被告竟拉住原告頭髮並出手攻擊,造成原告受有左下背挫傷、左頸部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之損害合計200,910元,分述如下:1.醫療費690元及就醫交通費220元:原告遭被告傷害,當日搭乘計程車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690元及就醫交通費220元。

2.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00,000元:原告高職肄業,案發當時在遊藝場擔任副理,每月收入約50,000元至80,000元,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㈠被告與黃豐昌育雖無婚姻關係,但育有未成年長女、長子共2人,被告聽聞黃豐昌與原告在外同居,當時產後不久,身心狀態尚未完全恢復,前往案發地點與黃豐昌理論,並非蓄意傷害原告,不知原告受傷。

㈡黃豐昌於案發後驅趕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且不再支付生活費,被告精神痛苦不堪。

嗣後長子由被告扶養,長女由黃豐昌扶養。

㈢被告二專畢業,案發當時擔任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像光碟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記明筆錄在卷。

依勘驗結果,被告有攻擊原告身體之行為,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大致相符,其空言否認傷害,尚非可採,另被告之感情或家事糾葛,尚難引為阻卻違法事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急診,支出醫療費690元及就醫交通費2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試算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690元及就醫交通費220元,應屬有據。

㈢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

爰審酌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㈣原告上開損害合計20,910元(計算式:690+220+20,000=20,910)。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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