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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楊俊廉
追加 被告 施垣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2狀追加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昌弘(歿)在其權利範圍6分之1範圍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追加被告施垣富,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雖擔保確定期日至125年6月30日,但距今已12年,擔保債權僅50萬元,依一般通常社會通念、論理及經驗法則,本抵押權設定客觀上業已清償,僅是怠於塗銷,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第244條規定,請求判決塗銷抵押權登記。
並追加聲明:追加被告施垣富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
本追加抵押權塗銷部分所生之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施垣富負擔。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7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原以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追加在其中一共有人李昌弘(歿)應有部分6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施垣富為追加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第244條規定請求塗銷該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登記,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原告復於113年1月16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2狀,再次為同一追加被告施垣富之訴,本院認追加之訴部分為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與原告原起訴之共有物分割訴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訟目的不同,當事人亦不相同,並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兩者各自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原訴著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分割方法,追加之訴涉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否與效力,且將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生權利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移存轉載登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與共有物分割是否准予分割及採取之分割方案並無影響,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本非法院為共有物分割裁判時所應判斷之先決關係,且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事由,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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