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381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208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4日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7,381元為原告預
-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5,208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於98年1月2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二)被告前於94年8月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三)並聲明:
- 三、被告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
- (二)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81元,及自98年1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八、本件原告雖於違約金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該金額請求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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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李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381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208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7,3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5,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98年1月2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98年1月2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率1期至2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第三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9.69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而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而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2條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仍積欠本金177,381元,而經訴外人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債務人後仍未付款,爰依債權讓與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二)被告前於94年8月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0萬元,自94年8月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0期,利率1期至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22,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為百分之4.22,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7.22(1.03%+7.22%=8.25%)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四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仍積欠本金85,208元,經訴外人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債務人後仍未付款,爰依債權讓與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81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85,208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1月5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民眾日報公告(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36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自上開分攤表所記載之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均與原告請求之請算時點相符,是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二)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考量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且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均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81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208元,及自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雖於違約金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該金額請求部分原已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考量後,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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