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明知將個人的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
- ㈡、「小松」取得上開提款卡、存摺、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 ㈢、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認定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的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 ㈢、原告主張自己遭詐騙匯款20萬元至被告的本件帳戶後遭人轉
- ㈣、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小松」完成詐欺取財、洗錢
-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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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67號
原 告 郭采螢
被 告 何柏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將個人的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的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的去向,也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附近不詳田間小路,將其所申設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松」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
㈡、「小松」取得上開提款卡、存摺、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美雅」與原告聯繫,謊稱可透過智能量化交易投資網站獲利等語,造成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18分左右,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立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㈢、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
原告因為受詐騙而損失20萬元,因此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自己遭詐騙匯款20萬元至被告的本件帳戶後遭人轉帳提領一空,而被告因提供前開帳戶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形,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到24頁)。
而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的前開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㈣、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小松」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的事實,已如上述,依照上開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就其幫助部分,即原告匯款至被告提供的本件帳戶20萬元部分,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的財產權,自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被告與詐騙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所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應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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