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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72號
原 告 盛裕穎
訴訟代理人 郭郁盈
被 告 曾啟峰(TSANG KAI FUNG)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3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凌晨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162乙線7.8公里路段,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當地,未禮讓原告,因而發生碰撞,過失不法毀損甲車。
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3,被告為10分之7。
㈡甲車於車禍後爆胎,原告委由景輝輪胎行(下稱輪胎行)更換輪胎,支出修復費用4,000元,包含材料3,500元、工資500元;
甲車除輪胎外,經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修理廠)估價修復費用為124,950元,包含材料80,360元、工資44,590元;
甲車可能尚有其他未知之修復費用待支出,原告所受修復費用損害合計250,000元。
又修理廠預估修復期間為21日,原告於該期間內無法使用收益甲車,需另行租用同品質汽車代步,原告所受租金損害為1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經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卷宗,並依上開卷宗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作圖文摘要,均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請求被告於過失相抵後,就其過失不法毀損甲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其次,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
經查:㈠原告主張甲車於車禍後爆胎,委由輪胎行更換輪胎,支出修復費用4,000元,包含材料3,500元、工資500元,並經修理廠估價修復費用為124,950元,包含材料80,360元、工資44,5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明細表)、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甲車可能尚有其他未知之修復費用待支出一節,未據其舉證,尚非可採。
㈡甲車送修支出之修復費用,材料金額合計83,860元(計算式:3,500+80,360=83,860),工資金額合計45,090元(計算式:500+44,590=45,090)。
材料部分,係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
至工資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㈢依前開行車執照,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修復費用中,材料83,86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8,389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53,479元(計算式:8,389+45,090=53,479)。
原告主張受有修復費用損害53,479元,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經查:原告主張修理廠預估甲車修復期間為21日,原告於該期間內無法使用收益甲車,需另行租用同品質汽車代步,受有租金損害1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租車行情參考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經查:原告所受修復費用損害53,479元、租金損害10,000元合計63,479元(計算式:53,479+10,000元=63,479),按被告肇事因素比例過失相抵後為44,435元(計算式:63,479*7/10≒44,43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7日公示送達被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35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89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860×0.369=30,9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860-30,944=52,916第2年折舊值 52,916×0.369=19,5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916-19,526=33,390第3年折舊值 33,390×0.369=12,3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390-12,321=21,069第4年折舊值 21,069×0.369=7,7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069-7,774=13,295第5年折舊值 13,295×0.369=4,9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295-4,906=8,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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