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何敏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
- 二、被告陳鵬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敏華負擔71%,餘由被告陳鵬宇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何敏華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 (二)被告陳鵬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 (三)原告因被告二人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各受有新臺幣(
- 三、被告何敏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 四、被告陳鵬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稱對於臺
- 五、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何敏華將華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被
- (三)又本件被告二人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
-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5條,訴請被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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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76號
原 告 賴士豐
被 告 何敏華
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敏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鵬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敏華負擔71%,餘由被告陳鵬宇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何敏華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二)被告陳鵬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向永豐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容任某甲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附表所示管道,結識原告後,佯裝邀請原告進行投資理財,致原告不疑有他,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內,該等金額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三)原告因被告二人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各受有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30,000元之金錢損害。
為此,各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三、被告何敏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被告陳鵬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稱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我並沒有因提供帳戶拿到任何金額。
五、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何敏華將華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被告陳鵬宇將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而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到詐騙而匯款75,000元至華銀帳戶及匯款30,000元至永豐帳戶,有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8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三)又本件被告二人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二人應分別就其所提供之帳戶造成損害結果即原告匯入華銀帳戶之75,000元及永豐帳戶之30,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敏華應給付75,000元及被告陳鵬宇應給付30,000元,應屬有據。
至被告陳鵬宇雖抗辯稱提供帳戶未取得任何金錢,僅為被告陳鵬宇及其所交付永豐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內部分擔及內部求償的問題,仍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負全部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5條,訴請被告何敏華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鵬宇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2年7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匯入金額 1 賴士豐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士豐,向其佯稱可至CXM希盟網站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賴士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轉匯一空。
華銀帳戶 110年11月30日13時56分許 75,000元 2 賴士豐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聯繫賴士豐,佯稱進行投資理財致賴士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轉匯一空。
永豐帳戶 110年12月8日12時1分許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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