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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許詩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8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84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鴻洲所有並由訴外人施力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6,723元,包括工資49,401元及零件147,322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汽車行照、帳單、統一發票、維修照片、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
復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被告與訴外人施力仁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此有該局112年6月27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6508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43至44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與事實相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方調查本件車禍經過時陳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博愛路2段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造成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倒車過程未注意後方狀況所致,又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施鴻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支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6,723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施鴻洲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7年7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5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4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7,322÷(5+1)≒24,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7,322-24,554) ×1/5×(3+5/12)≒83,8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7,322-83,892=63,430】,另工資49,401元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112,831元【計算式:63,430+49,401=112,831】。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施力仁亦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施力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為78,982元(計算式:112,831×70%=78,9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982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672元【計算式:78,982÷196,723×2,100≒8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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