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
-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 三、法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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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郭昱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8月9日調解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世賢路一段、北港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佑儒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送廠估算必要修復費用為698,025元(含工資費用165,839元、零件費用532,186元),已超過保險金額575,000元而無修復價值,屬恢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業已報廢處理,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被保險人575,000元,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570,000元,扣除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後出售得款90,000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480,000元(計算式:570,000-90,000),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之2、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維修照片、汽車保險單、理賠資料查詢單、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並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76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觀之,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為超速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等情,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㈢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乙情,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698,025元,此有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而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之市價約為570,000元,有權威車訊市價表(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參,足悉該修復費用已超越系爭車輛之市價,可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而未能修復尚屬可採,又原告將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90,000元,亦有原告提出車險理賠資料系統之標售作業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
準此,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之市價扣除拍賣系爭車輛殘值所得之90,000元後,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已減少48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570,000-90,000=480,00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值480,000元,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80,000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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