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594,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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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94號
原 告 陳明賢
陳家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孫昭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99,250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明賢前於109年10月22日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94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共有物,該判決業於110年11月5日確定在案。

原告二人隨即於111年1月24日就前開判決所分割取得之土地即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二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

惟被告之配偶謝卵為前開判決之共有人之一,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分得坐落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302之4地號土地,是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有,竟仍於000年0月間,趁原告二人未注意,故意傾倒不明來源且含有碎石之廢土,數量龐大幾近占滿系爭土地。

而原告二人之父親陳義民於111年6月發現被告傾倒廢土之行為後遂對被告提起毀損罪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120號案件受理,被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於警詢時業已自承系爭土地上之廢土為其所傾倒。

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被告之傾倒廢土行為,除了造成原告二人無法耕作之外,大量廢土亦不知運往何處,另亦導致農具等機械行駛在系爭土地之困難,然系爭土地遭被告傾倒廢土、碎石之範圍約351平方公尺,原告二人委請訴外人全利土木包工業行估價,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包含廢土運棄至合法土方場及機具、人力、車輛運輸等費用為299,25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這麼久的事情伊已經忘記了,伊應該是沒有倒,同樣都是土方,伊沒有倒廢土及碎石。

本件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陳明賢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判決准予分割,分割後由原告二人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土地上仍存有廢土、碎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參本院卷第11至39頁、第43頁);

經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及兩造履勘現場,就系爭土地現況是否係遭人傾倒廢棄土石、是否將導致系爭土地無法耕作等節,詢問證人,據全利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之子翁士鴻、之前負責代為耕作系爭土地之人謝榮俊、之前開耕耘機為系爭土地翻土之人謝堃陽等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如下:系爭土地上面是廢土,與一般乾淨的土不一樣,乾淨的土是黃色的,但系爭土地上的土,當初伊來看是黑色的,像水溝的土(以上為證人翁士鴻所述);

之前耕作如卷第23頁所附複丈成果圖上丙、丁(即系爭土地)部分,耕種為期半年,原在郵局任職,但調回嘉義後亦有從事農作,時間已七年,在111年1月至同年6月耕作系爭土地,在111年6月將土地上的稻子收割後,就沒有再耕作了,系爭土地上的土壤與當初耕作時不相同,上面被倒了廢土,把廢土挖掉後就可以再種植了(以上為證人謝榮俊所述);

法院卷第23頁所附複丈成果圖上甲、乙、丙、丁都是伊翻土的,在111年6月稻子收割後,伊開耕耘機來翻,系爭土地伊也有翻土,在伊翻土之後幾日,有人載廢土及石塊倒在系爭田地,因為土地(裡)面有石塊,如果伊駕駛耕耘機再來翻土,機器會壞掉,必須先將上面的廢土處理掉,並沒有看到是誰載廢土來倒的(以上為謝堃陽所述)等語;

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中央長有雜草,內有大小石塊,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21頁、第139頁);

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土石位置、範圍,經大林地政測量結果,如大林地政112年12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39頁)所示,面積達351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就系爭土地上所傾倒廢棄土石,是否出於被告所為,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查:原告提出原告陳明賢、其父親陳義民,於111年6底與被告對話影音光碟,藉以證明所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土石為真實。

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陳義民詢問:為何要載石頭、磚塊去倒在系爭土地、原告陳明賢詢問到石頭這件事其要如何處理時等語時,並未否認其為傾倒行為人,只是以:在系爭土地耕作很久,系爭土地是伊買的,是屬於伊的等語回應;

甚在陳義民問:所以你載石頭去倒?答稱:我不是載石頭,是土等語等情,已據本院勘驗前開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66至178頁)。

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土、石塊如附圖所示,確實出於被告所為,可以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為臨訟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系爭土地遭被告傾倒廢棄土石如附圖所示面積達351平方公尺,該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在遭被告傾倒土石之前為供耕作使用,必須將廢土挖除才能回復種植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於刑事案卷,及證人謝榮俊、謝堃陽證述如前。

為回復系爭土地可供種植狀態之原狀,原告必需支出包括合法廢棄土方文書送審資料、土方運棄至合法土方場、車輛運輸費用、挖土機、剷土機、購買土方(含壓實)依業主要求、雜項費用(人工,鐵板)等項費用,加計稅金後總金額為299,250元,有全利土木包工業開立之工程價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1頁)。

前開費用,核與挖除廢棄土石、回填乾淨土方所相關且為必要,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99,25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空言爭執金額過高,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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