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60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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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01號
原 告 張瓊云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蔡永議
林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月25日鑑定書暨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使用範圍P-Q-G-I-P)面積0.39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屋拆除、編號乙部分(使用範圍I-G-Q-R-M-L-K-J-I)面積13.7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清除後,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所有嘉義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最終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月25日鑑定書暨鑑定圖(下稱附圖)之測量成果,確定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所為更正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及面積部分,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永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1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為被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2人共有之系爭建物,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使用範圍P-Q-G-I-P)面積0.39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屋、編號乙部分(使用範圍I-G-Q-R-M-L-K-J-I)面積13.7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占用到原告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請求交還占用部分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2人自法院拍賣程序中標得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並維持共有,當時地政機關鑑界時並無越界情形,自購買系爭建物後也未增建,若有占用部分,願意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二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使用範圍P-Q-G-I-P)面積0.39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屋、編號乙部分(使用範圍I-G-Q-R-M-L-K-J-I)面積13.7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4、1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照片為證,且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4日嘉上地登字第1120004394號函附1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6月20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20114261號函附390號房屋稅籍資料可證,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勘驗現場及實地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月29日測籍字第1131300195號函附鑑定書暨鑑定圖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2人亦未就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前開鋼骨鐵皮屋拆除、水泥地清除後,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使用範圍P-Q-G-I-P)面積0.39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屋拆除、編號乙部分(使用範圍I-G-Q-R-M-L-K-J-I)面積13.7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清除後,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月25日鑑定書暨鑑定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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