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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636號
原 告 沈宜禛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國鎮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追加被告王國鎮之繼承人、王麗華之繼承人、王麗燕之繼承人、葉淑如之繼承人、葉麗純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王國鎮、王麗華、王麗燕、葉淑如、葉麗純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處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及製作繼承系統表,並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情形,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追加被告羅王麗秋、王麗珠、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麗環之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鄭金枝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處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及製作繼承系統表,並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情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查:
(一)原告民事追加起訴狀記載王國鎮之繼承人、王麗華之繼承人、王麗燕之繼承人、葉淑如之繼承人、葉麗純之繼承人之個人資料不明,追加起訴已不合程式,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中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請具體指明各追加被告究竟占用何部分土地?及如何占用?及占用期間?及請求權基礎之法律條文。
(二)原告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羅王麗秋、王麗珠、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麗環之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不明,追加起訴已不合程式,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中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請具體指明各追加被告究竟占用何部分土地?及如何占用?及占用期間?及請求權基礎之法律條文。
(三)原告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鄭金枝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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