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64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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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40號
原 告 陳建順



被 告 呂正慧
呂正盛
呂杰寶

呂余秀蓮

呂佳育

呂龔美麗
呂其昌
呂建良
呂明輝
呂惠鈴

呂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龔美麗、呂其昌、呂建良、呂明輝、呂惠鈴、呂惠香應就被繼承人呂富男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正盛、呂余秀蓮、呂龔美麗、呂其昌、呂建良、呂明輝、呂惠鈴、呂惠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訴外人呂富男與被告呂正慧、呂正盛、呂杰寶、呂余秀蓮、呂佳育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呂富男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死亡,由被告呂龔美麗、呂其昌、呂建良、呂明輝、呂惠鈴、呂惠香(下稱呂龔美麗等6人)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呂龔美麗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呂龔美麗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呂富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方面:㈠呂正慧:門牌號碼下塗溝44號建物(下稱C建物)目前為伊之友人使用,如依法院職權提出之分割方案,伊雖可保留C建物,但沒有錢可補償其他共有人,因C建物老舊,如不保留亦可,對於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

㈡呂正盛:C建物係伊與呂正慧所有,伊想要保留C建物等語。

㈢呂杰寶: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㈣呂佳育:因被告未全部到齊,伊無法單方面表示意見,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㈤呂明輝、呂龔美麗、呂建良於履勘現場時表示:因呂建良與呂龔美麗目前居住於門牌號碼下塗溝44號建物(下稱B建物)內,B建物旁的建物是作倉庫使用(下稱A建物),A、B建物均想要保留等語。

㈥呂余秀蓮、呂其昌、呂惠鈴、呂惠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於履勘時表示意見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呂富男於109年1月18日死亡,由呂龔美麗等6人繼承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7-51、71-93頁),然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以呂龔美麗等6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一併請求渠等就呂富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經查:1.系爭土地東側有一私人道路,需透過同段91-4地號土地通往村內道路,系爭土地北側有一木石磚造三合院即B建物,門牌號碼為下塗溝43號,B建物中間為神明廳,兩側為房間,B建物東側有一磚造建物即A建物,又系爭土地西北側有一木石磚造建物即C建物,門牌號碼為下塗溝44號,而據呂明輝表示,A建物為倉庫,B建物為呂建良、呂龔美麗居住使用,據呂正慧表示,C建物為其友人使用,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85-193、241-289、299頁)。

2.本件兩造均未提出任何原物分割方案,呂明輝、呂龔美麗、呂建良、呂正盛雖於現場履勘時表示想分別保留A、B、C建物,然未主張要分得A、B、C建物坐落之土地,也沒有陳明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或提出以何方法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況且,縱將A、B建物坐落土地分配予呂明輝、呂龔美麗、呂建良,C建物坐落土地分配予呂正盛,也無法解決其餘部分土地應如何分配的問題,難認為適當的分割方案。

3.復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639平方公尺,然共有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人均享有面積甚小,若欲避免此情況,則勢必要有部分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狀態,日後將更難以實際使用及處分。

再者,系爭土地只能經由同段91-4地號土地通往村內道路,如果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可能導致部分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形成袋地,徒增未來通行之爭議。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反而不利於發揮經濟效益,變價分割尚可透過變賣共有物,使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如系爭土地果值高價,則利用公開公告拍賣方式變價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

共有人之一如有意取得該土地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出價參與標買,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也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對於希望原物分割之該共有人之權益保障,並無不周。

此外,系爭土地如採行變價方式分割,除可達成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多人共有之複雜情形、維持土地完整之目的外,並足以維護各共有人間形式上之公平性。

於系爭土地變價出售後,不僅得以兼顧未於訴訟程序表示意見之其他被告的意願,變價後土地所有權將趨向單純化之結果,亦有助於土地整體規劃利用,進而提昇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於公共利益亦有增進,應為妥適的分割方法。

4.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的狀況、使用情形以及兩造的利益、意願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土地應該採取變價分割的方式,把系爭土地變價後按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賣得之價金較為適當,因此,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為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是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呂正慧 8分之1 8分之1 2 呂正盛 8分之1 8分之1 3 呂富男之繼承人: 呂龔美麗、呂其昌、呂建良、呂明輝、呂惠鈴、呂惠香 公同共有 6分之1 連帶負擔 6分之1 4 呂杰寶 12分之1 12分之1 5 呂余秀蓮 4分之1 4分之1 6 呂佳育 6分之1 6分之1 7 陳建順 12分之1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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