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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642號
原 告 黎翊珍
被 告 阮茹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發票日為民國112年6月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未記載付款地、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按:112年度司票字第1036號),原告因有判斷能力偏弱情形,因受被告脅迫告知已沒有親友理會且沒有住所而陷於錯誤判斷,被被告恐嚇下於空白金額本票上簽名。
兩造無債務關係,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未向被告借貸150萬元。
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
又原告係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及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
準此,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中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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