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648,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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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李靖捷

被 告 王柔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本人從事小雞買賣,受朋友吳俊毅拜託向永勝畜牧下單訂小雞數批,本人居中聯絡時間而已,小雞皆由吳俊毅去雞場載走,本人未簽收單據,貨款債權應由吳俊毅來支付,不應由本人來負責,本票上的金額、發票日非由本人所填寫,之所以會在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是受騙於吳俊毅承諾會負責所有貨款和不會有法律責任,加上期間本人剛處理完本人母親喪禮事宜,精神狀況不佳,另雞場方面曾告知本人父親若本人不出面協調處理貨款,要本人出入要小心,不然哪天被打傷就不知道了,本人心中一直存在恐懼感等因素下,在非情願情況下簽名,故本票債權應由吳俊毅和雞場雙方去處理等語。

則原告顯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

又原告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而係遭詐欺及脅迫,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

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在雲林縣虎尾鎮,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0年12月23日 200,000元 111年4月25日 111年4月26日 WG0000000 002 110年12月23日 200,000元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6日 WG0000000 003 110年12月23日 200,000元 111年12月25日 111年12月26日 WG0000000 004 110年12月23日 200,000元 112年4月25日 112年4月26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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