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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650號
原 告 何皓鈞
被 告 李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30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前開裁判費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據上,本件原告既未遵期繳納裁判費,其訴即屬欠缺具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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