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660,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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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蔡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99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1,87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姚泇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曾柏懷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2時24分駕駛A車行駛於嘉義縣○○鄉○○○000000○里○○○○村○○路○段000號前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闖紅燈之過失與A車發生碰撞,致A車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8,966元(含零件193,307元、鈑金及工資46,538元、烤漆29,12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闖紅燈,我穿越系爭路口時是黃燈,行駛到途中變成紅燈,A車應等我過完這個路口才能開車,這樣就不會出車禍,不聲請送鑑定,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不慎撞及原告承保之A車,致A車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駕照、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

被告則以其行駛系爭路口時為黃燈轉為紅燈等語答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曾柏懷於警詢時陳稱:我於路口前停等號誌,綠燈後我於路口起步(直行),一部機車突然自我左側衝出來,我見狀已經來不及反應(對方車輛速度很快),後我車前車頭與對方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我當下立即煞車,後續路人報案處理,因當時我車左側車道有部大貨車,我無法目視左側道路狀況等語,再觀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檢附之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訴外人曾柏懷駕駛A車於水上鄉台一線北向於系爭路口中線車道起步與被告駕駛B車橫越系爭路口,二車發生碰撞當時,A車起步時之號誌係綠燈,且A車之左側車道確實有部大貨車擋住A車駕駛曾柏懷之視線,致B車出現於A車左前方後僅1秒二車即發生碰撞,則被告之行向係紅燈無誤,是本件應係被告駕駛B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行交通號誌闖紅燈而進入該交岔路口致與A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A車所受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A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A車修復費用268,966元(含零件193,307元、鈑金及工資46,538元、烤漆29,121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證,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A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1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3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3,307÷(5+1)≒32,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3,307-32,218) ×1/5×(2+11/12)≒93,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3,307-93,969=99,338】,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鈑金及工資46,538元、烤漆29,121元,總計A車修復必要費用為174,997元(計算式:99,338元+46,538元+29,121元=174,997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A車修復費用174,99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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