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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曾俊瑋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育迪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191條規定「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第387條規定「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經查:本院指定民國112年10月19日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無正當理由遲誤上開期日,且被告到場不為辯論,視同不到場,並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乃依職權續行訴訟,指定112年11月28日為言詞辯論期日,惟原告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且被告到場不為辯論,視同不到場,並視為撤回其訴,此有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是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發生視為撤回其訴之效果,並非原告明示撤回其訴。
原告於視為撤回其訴後,聲請退還裁判費,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自應駁回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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