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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733號
原 告 林川嵐
被 告 許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110年6月15日向被告訂購超耐磨地板,並約定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號房屋施工,原告業已匯款完成,被告迄今尚未施工且行蹤不明,請求返還價款116,500元等語。
但觀之原告所提訂單證明、LINE對話截圖,均未見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至工程所在地雖在嘉義市西區,至多僅係被告履行施工義務之地點,即令為民法第314條之清償地,非即可即謂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自不能僅憑工程所在地在嘉義市西區一節,遽謂該工程所在地即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3號、106年抗字第421號、96年抗字第1258號裁定參照)。
從而,原告既未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本件即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而原告起訴時已表明被告之住所地在南投縣草屯鎮,與本院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相符,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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