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833,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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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33號
原 告 吳麗婷
被 告 林承君
訴訟代理人 林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0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在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1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8,914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陳述及聲明:㈠原告在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7點9時2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西榮街269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與西榮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恰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榮街由北往南欲直行通過該路口,碰撞原告騎乘之本件機車(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足踝下肢韌帶挫傷合併扭傷等傷害,本件機車亦受損。

㈡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致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690元;

⑵就醫交通費:每次來回350元,共75次,合計26,250元;

⑶兒童控制眼鏡:2萬元;

⑷本件機車拖運費2,625元及修理費2,000元;

⑸工作損失:3個月不能工作,每月損害額125,000元,合計375,000元;

⑹精神慰撫金:3萬元;

⑺未來復健費:3萬元及⑻停車費:160元,所受損害金額共計539,725元。

因此請求被告賠償。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9,7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該路口前劃設有「停」字,應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先行,為肇事主因,就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抗辯如下:⑴醫療費用除1,910元外,其餘非必要;

⑵交通費用為非必要費用;

⑶兒童眼鏡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毀損,以及眼鏡之型號、購買之金額及已使用年數等事實,其請求尚屬無據;

⑷修車及拖吊費用等,原告應證明,機車為其所有且應扣除折舊,至拖吊費用則無必要;

⑸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受傷而無法工作,及確因受傷而不能領取薪資等事實,其請求為無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過高;

⑺未來復健費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為不可採。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前開一、㈠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應為可採。

依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㈡以下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⒈原告主張其因治療前開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費用,以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國術館治療19次,每次850元,合計16,150元之費用,而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3,690元之損害等情,被告除對於如附表一編號01、02、03及07所示費用不為爭執,其餘否認為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

經查:⑴原告主張其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部分,除就編號01、02、03、及07部分已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而為可採外,其餘編號04至06合計4,250元部分,以及編號08至28合計17,850元部分,均僅提出品名為民俗推拿、中藥貼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8、33頁),而未提出任何正式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明,且亦未舉證證明前開治療確係治療其所受前開傷害所必要,自不能採信。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於1,910元範圍內為可採,其餘為不可採。

⑵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之支出合計410元,已提出費用收據為證,應為可採。

又原告確曾前往衛福部嘉義醫院就診,且診斷病名為左側踝部挫傷之後續照顧,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

前開治療自與原告所受傷害自有關聯,是則原告主張係為治療所受傷害而支出費用,應為可採。

⑶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三所示費用之支出,除編號04部分外,已提出費用收據為證,應為可採。

又原告確曾前往福音診所就診,且診斷病名為左前足前距腓韌帶扭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可按,各該治療亦與原告所受傷害自有關聯,原告主張係為治療所受傷害而支出前開費用(合計1,600元),應為可採。

至就編號04部分,原告亦僅提出品名為民俗推拿、中藥貼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5頁),而未提出任何正式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明,亦未舉證證明前開治療確係治療其所受前開傷害所必要,自不能採信。

⑷原告就其主張支出國術館費用16,150元部分,僅提出品名為民俗推拿、中藥貼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1頁),而未提出任何正式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明,亦未舉證證明前開治療確係治療其所受前開傷害所必要,自不能採信。

⑸綜上,原告主張為治療其所受前開傷害而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在3,920元【計算式:1,910元+410元+1,600元】範圍內為可採,其餘部分,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6,250元,被告雖辯稱非必要費用。

然查,原告既因受前開傷害而前往醫院、、診所治療,其支出就醫交通費用,應有必要。

是就如附表一編號0102、03、07所示,如附表二所示及如附表三除編號04以外之所示之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應屬原告被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就此部分原告主張每次來回費用為350元,被告並未爭執,準此,原告主張此部分受害金額在7,700元【計算式:(4次+2次+16次)×350元/次】,其餘部分為不可採。

至原告提出證明其支出停車費160元之停車費收據,僅能證明有該停車費用之支出,尚不足以證明係為治療其所受前開傷害就醫所支出,亦非可採。

⒊原告請求賠償兒童控制眼鏡費用2萬元,被告已經否認。

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35頁)。

然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於110年10月4日有金額2萬元之眼鏡交易,至該眼鏡是否為原告主張之兒童控制眼鏡?是否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該眼鏡為何人所有?等事實,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非有據。

⒋原告主張因本件機車受損而支出托運費2,625元部分,已經提出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34頁),且本件機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原告僱請托運前往修復,應有必要;

又修復費用為2,000元,亦有收據為證,亦為可採。

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

又依照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的價額,可以以修復費用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該扣除折舊。

所以,被害人可以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的計算依據,但是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該更換的新品並不是屬於損害發生前物的原狀,該更換新品所支出的費用,應該計算其折舊。

又依照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院認為依照前述基準計算本件機車的折舊額,應該適當。

查本件機車是000年00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以證明(警卷第21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依前開基準計算,本件機車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00元【計算式:2,000元÷(3+1)=500元】。

又本件機車雖為訴外人凃坤成所有,但凃坤成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同意書為證。

準此,原告主張受有3,165元之損害【計算式:2,625元+500元】部分為可採;

超過該金額部分,為不可採。

⒌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條、員工請假單、聲明書、離職書及存摺封面、內頁為證。

然查:⑴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致3個月不能工作,依其提出衛福部嘉義醫院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福音聯合診所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雖各記載「建議休養一週」、「不宜搬重物、久站、跑、跳、蹲等,建議宜休息三週」(附民卷第8、7頁),然均僅係建議休養(息),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在該期間內不能工作。

又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如工作性質是單純坐辦公室,則可以工作;

如果是負重或長時間走動,會建議休養兩週等情,已經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函覆在卷。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順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順義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必須東奔西跑、卸貨櫃等,屬體力工作者,確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並以前開員工請假單、薪資條、聲明書為證。

然查順義公司之負責人係原告之配偶,為原告所自認,是前開文書實質上是否真正,已非無疑;

況依前開薪資條(111年8月至10月)所載,原告平均月薪已達8萬餘元,縱不加計年終獎金等,原告每年所得應在96萬元之上,原告亦自承每年在臺灣停留183天,是若原告確實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而且領有前開薪資所得,順義公司應依法填報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然國稅局查無順義公司在109年至111年間填報原告之前開扣繳憑單資料等情,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覆在卷,原告之主張,益難採信。

是則原告主張其在順義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每月可領取之薪資數額以及因受前開傷害請假等事實,已難遽採。

再者原告主張其工作必須東奔西跑及卸貨櫃等情,亦未舉證證明為真正,自非可採。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受傷前擔任之工作必須長期間走動或負重者,則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致3個月不能工作,即不能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其另有銷售佛珠及項鍊配飾工作,必須到清靜之寺廟,跪著或站著念經加持,其因受傷而無法長跪、久站,且無法利用假日前往寺廟推廣銷售,致副業收入減少等語,雖提出前開存摺資料為證。

然查,如果依原告提出作為比較其「副業收入」之資料(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所示,原告至遲在109年11月就已經經營該副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營業已將近2年,原告若確實有經營銷售前開佛珠及項鍊配飾之副業且必須到寺廟長時間跪、站念經加持,而前開存摺內頁之「代收貨款」又確為其「副業交易收入」,則原告應該可以而且很容易舉證證明前開事實為真正,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其主張已難遽採;

況且縱認原告確實有經營前開販賣事業,然前開存摺內頁所載111年11月至112年1月之「代收貨款」月平均金額較前2年少,亦可能係受景氣、同業競爭等種種因素所影響,亦難僅以同期之收入減少,遽認係因受前開傷害所致。

⑷綜上,原告主張受有375,000元之損害,為不可採。

⒍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受前開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經濟、財產(外放本院限閱卷)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賠償3萬元尚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數額過高,為不可採。

⒎末查原告主張受有未來復健費3萬元之損害部分,並沒有舉證證明為真實,自不能採信。

⒏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44,785元【計算式:3,920元+7,700元+3,165元+30,00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經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原告騎乘本件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該路口前劃設有「停」字,應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先行,均為肇事因素,有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

本院斟酌兩造前開肇事情節,認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都應該負肇事責任,原告、被告的過失程度(比例)各為百分之60、百分之40,並且適用前述規定,減輕被告對原告的賠償金額百分之60。

減輕後,被告應該賠償原告的金額為14,834元【計算式:44,785元×(1-0.6)=17,914元】。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914元,以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112年7月2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法律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原告雖然也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此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原告其餘的請求既然被駁回,則原告該部分假執行的聲明也就欠缺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五、本件原來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關於本件機車受損部分應徵收裁判費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的規定,不必納裁判費。

本院斟酌就原告有關本件機車受損部分之賠償請求,雖未全部准許,然此係因為扣除折舊所致,仍應認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至其餘部分在移送本庭審理後,並沒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合計24,010元
編號 就醫日期 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費用 01 111年10月26日 440元 15 111年11月13日 850元 02 111年10月28日 150元 16 111年11月14日 850元 03 111年10月28日 290元 17 111年11月15日 850元 04 111年10月29日 2,200元 18 111年11月16日 850元 05 111年10月30日 1,200元 19 111年11月17日 850元 06 111年10月31日 850元 20 111年11月19日 850元 07 111年11月4日 1,030元 21 111年11月21日 850元 08 111年11月6日 850元 22 111年11月22日 850元 09 111年11月7日 850元 23 111年11月23日 850元 10 111年11月8日 850元 24 111年11月24日 850元 11 111年11月9日 850元 25 111年11月25日 850元 12 111年11月10日 850元 26 111年11月26日 850元 13 111年11月11日 850元 27 111年11月27日 850元 14 111年11月12日 850元 28 111年11月30日 850元 附表二(衛福部嘉義醫院):合計410元
編號 就醫日期 費用 01 111年12月23日 230元 02 112年1月3日 180元 附表三(福音診所):合計11,800元
編號 就醫日期 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費用 01 112年1月14日 150元 10 112年3月13日 200元 02 112年1月14日 200元 11 112年3月13日 150元 03 112年1月30日 50元 12 112年3月15日 50元 04 112年1月31日 10,200元 13 112年3月22日 50元 05 112年2月16日 50元 14 112年3月27日 50元 06 112年2月22日 50元 15 112年4月17日 150元 07 112年2月24日 50元 16 112年5月2日 50元 08 112年3月11日 50元 17 112年5月8日 50元 09 112年3月13日 100元 18 112年2月13日 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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