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92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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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26號
原 告 呂世明


被 告 董憲宏
呂敦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董憲宏單獨取得。

二、兩造應提供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本件土地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也沒有不分割的協議或期限,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因此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土地。

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應分歸原告一人所有,原告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萬元補償被告等語。

㈡、聲明:兩造共有之本件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董憲宏:本件土地應分歸被告單獨所有,被告願以每坪5萬元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㈡、被告呂敦誠:本件土地應分歸被告單獨所有,被告願以每坪5萬5,000元補償其他共有人,若不同意,則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且被告都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本件土地,即有依據。

㈢、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為:本件土地上無建物,有放置一活動車庫,土地南側為瑞德路,須由該道路通行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第99至101頁)。

㈤、本院考量本件土地之面積不大,原告及被告呂敦誠應有部分較小,換算的面積甚小,若就本件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進行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的結果,不利於土地之利用。

而被告董憲宏居住於本件土地隔壁,且被告董憲宏原是因繼承關係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情感依附關係甚強,且其應有部分高達10分之9;

原告及被告呂敦誠則是藉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10分之1。

則如由被告董憲宏單獨分得土地,可保持本件土地之完整性及規劃利用之彈性,並可將鄰地合併規劃利用,進而提高本件土地經濟效益。

所以,被告董憲宏主張本件土地應分歸其一人取得,應為可採。

㈥、又本件土地經拍賣,原告及被告呂敦誠是以最低拍賣價格55,000元得標應有部分10分之1等情,有拍賣公告、拍賣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至112頁)。

則被告董憲宏主張就本件土地願以每坪5萬元補償,應屬客觀且未偏離市場交易價格,所以本院認以附表二所示的方式計算補償金額,堪信為合理。

四、結論,本件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被告董憲宏主張的分割分案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互相補償的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呂世明 1/100 同左 董憲宏 9/10 同左 呂敦誠 9/100 同左
附表二:
補償人 受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被告董憲宏 原告 14,671元 被告呂敦誠 132,0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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