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93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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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35號
原 告 石昆成
被 告 王守宏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嘉義市世賢路快車道與大同路口時,因撿拾掉落紙箱,將被告車輛違規停放於快車道上,致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身體多處撕裂傷和骨折之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工作損失3個月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日看護費用66,000元、醫療門診收據793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966,793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突然煞車,而是將小紙箱拿去分隔島後,原告才撞上被告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無肇事責任,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本件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在快車道上,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診斷證明書、門診急診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1138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惟按交通安全規則係繫於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發經過,據原告於談話紀錄表稱:我車沿世賢路二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我看中間快車道有一台大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我剎車並向右閃避進入中間快車道,剎車閃避之後,中間快車道停放一台自大貨車我前車頭與對方大貨車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

被告於談話紀錄表稱:我駕駛沿世賢路二段中間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我有打警示燈才下車,我見中間快車道有一個紙箱約60公分大,內容物是榮總醫院的廢棄物,我下車將紙箱丟置快慢車道分隔島內十,對方大貨車前車後撞上我自大貨車的車尾,我當時人不在車上,撞擊之部位是後車尾。

肇事當時未熄火停車中等語。

是本件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二段南往北行駛快車道,因遇前方障礙物停於車道內,顯示故障警示燈,自可信賴其他道路使用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而原告自後方駛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可穩定保持與前車間可以煞停的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自後追撞因障礙物而剎車停止並顯示故障警示燈之被告車輛,足證原告未盡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妥適安全措施之義務,實難認被告對原告此項行為有何預見可能性或防免可能性,是原告於被告無法防範之情形下撞及被告車輛而肇事,自難謂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本件經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勘驗光碟「攝錄時間09:57:07,王車(被告車)沿中線快車道行駛;

攝錄時間09:57:16 王車顯示故障警示燈」「攝錄時間09:57:56,石車(原告車)沿內快車道行駛;

攝錄時間09:58:01石車往右變化車道」,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分隔島之快車道路段,往右變換車道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不明車號之車輛行經設有分隔島三快車道路段,物品未捆紮牢固掉落車道,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7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20062046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及交通部公路局113年2月1日路覆字第1130000038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㈣承上,被告雖有駕駛被告車輛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之行為,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明車號之車輛掉落物品於車道上妨礙車輛通行所致,尚難認被告駕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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