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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95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陳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被 告 鄧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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