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952,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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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52號
原 告 李俊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陳采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促字第18061號核發支付命令(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70649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向被告借貸金錢,於94年前都有按時還款,未按時還款之原因,是因原告於94年因案入獄服刑而無法按時清償,依兩造借貸契約所載無法按時還款債務時,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因而積欠被告借貸債務,被告因而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促字第18061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其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消費款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下稱系爭債權),然被告於94年取得執行名義後,遲至112年才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自不得再為請求。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促字第18061號核發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消費款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對原告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於系爭債權於94年間取得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另於102年7月29日申請換發債權憑證及於112年9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依民法第125條所示「本金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本件尚在請求時效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為被告所否認,堪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否不明確,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台簡上字22號判可資參照)。

再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消滅時效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一經過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固非當然消滅,但債務人如於時效完成後提出時效之抗辯時,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而不得復以訴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

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亦有規定。

準此,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終結,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又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後,時效之重行起算,本於時效起算點應以債權人得行使時起算之原則,應認係自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或檢還原執行名義送達債權人時重行起算。

(三)查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為信用卡之消費借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670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70649號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依前揭債權憑證所示,該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其中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消滅時效期間分別為15年、5年、15年、15年,又被告於94年間取得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後於102年間有向台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29日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070649號債權憑證,此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94年取得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後,於102年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尚未超過15年,然已超過5年,故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94年至99年間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則揆諸上開見解,系爭債權之94年至99年間之利息部分,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後,被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四)又依上開見解,系爭債權既於被告於102年聲請強制執行,故應於102年7月29日重行起算時效,嗣被告復持102年度司執字第070649號債權憑證於112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670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聲請狀上之本院戳章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8頁),尚未超過15年,然已超過5年時間,故聲請強制執行5年以前即107年9月2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此部分經原告提出抗辯後,亦不得再為請求。

至本金債權、違約金債權及督促程序費用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則尚未罹於時效。

(五)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提出時效抗辯,是系爭債權之107年9月20日之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均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該部分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勝訴,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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