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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953號
原 告 蔡明耀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附表編號二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經查:被告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董事為張家誠,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
原告起訴狀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難認合法。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附表編號二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經濟部或臺北市政府所核發,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包含董事之登記資料);
或在經濟部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https://findbiz.nat.gov.tw/fts/query/QueryBar/queryInit.do)閱覽公司基本資料,以知悉其內容。
以訴狀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家誠,並同時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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