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透過同居人江芷騏先打電話及有到我家跟我說被告要調
-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兩造於110年間即認識,被告及其同居
-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郵局帳戶確有原告所存入之3筆款項,然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 (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借款相關文書或書面資料佐證上情,且經
- (三)再原告主張證人與被告在外以夫妻互稱,有表見代理或民法
- (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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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55號
原 告 曾意玲
被 告 羅茂瑞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透過同居人江芷騏先打電話及有到我家跟我說被告要調動資金,叫我給他方便給他週轉,同居人江芷騏就給我被告的匯款資料,我匯款之後,江芷騏就把LINE的對話收回,第一筆是112年5月24日所借;
後面二筆借款方式跟112年5月24日相同、112年7月1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112年7月31日借款85,000元,我都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35,000元,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契約關係請求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兩造於110年間即認識,被告及其同居人江芷騏常至原告家,多次在原告家聚會用餐,因被告與江芷騏都以老公老婆互稱,原告起初曾誤以為是夫妻(後來才知道同居)。
被告與原告家人互動頻繁,有互相慶生,被告於答辯狀表示不認識原告,顯然不實。
江芷騏於112年2月9日起即陸續表示其老公(指被告)因需周轉而陸續向原告借款,1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96,000元、3月3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3月27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6月14日向原告借款9萬元,均要原告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以上四筆借款,江芷騏均持現金至原告住處償還。
江芷騏每次代理被告借款,原告同意後,江芷騏即以手機拍攝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以LINE傳給原告,原告依被告郵局存摺上之帳戶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若被告未授權江芷騏向原告借款,亦有表現代理之情形,自應對於第三人負清償責任。
再依民法第1003條之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被告與江芷騏同居,共同生活,對外以夫妻相稱,讓人容易誤以為江芷騏確實有為被告借款之情形,亦有民法第1003條之適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郵局帳戶確有原告所存入之3筆款項,然被告實際上不認識原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更未曾向原告借貸335,000元,實際借款人是江芷騏。
被告與江芷騏109年9月認識成為情侶,並於109年12月同居,被告並負擔江芷騏生活費及照顧2名子女,並將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江芷騏使用,且原告未提出被告有授權或委託江芷騏借款之相關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335,000元,惟被告雖對於335,000元有匯入被告之帳戶不爭執,然否認借款尤其所借而係由江芷騏所借,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借款相關文書或書面資料佐證上情,且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江芷騏,證人江芷騏亦證稱:與兩造都是朋友,於112年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沒有結婚,對外並以男女朋友自稱,原告所稱這三筆借款是我跟原告接洽,是因為跟原告談到我跟朋友借錢有利息的事情,所以原告才主動說要借我,這三筆款項都是我自己借的,借的時候被告並沒有在場,並沒有說是被告要借款,且這三筆錢沒有拿給被告,因為我之前有刑事案件所以帳戶被凍結,就拿被告的帳戶來使用,將這三筆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中,當時被告帳戶都是我在使用,之前被告是有要借一筆3萬元款項也是我向原告借,再借給被告,而且這筆已經清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亦難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三筆借款係被告向原告所借,另佐以證人江芷騏於作證前經本院告知如作證會使證人足生財產上直接損害可拒絕作證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證人仍選擇作證,尚難認證人故意證述不實而導致自己遭民事追償之情,是證人所述應可採信。
(三)再原告主張證人與被告在外以夫妻互稱,有表見代理或民法第1003條第1項之情形。
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惟依證人上開證稱,證人向原告借款時並未說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且被告亦不在場,已難認有代理被告借款之外觀存在,況依被告陳稱證人與被告兩人於借款當時有親密關係且共育子女,是本院衡諸於此種親密關係下將帳戶借予他方使用,尚屬常見,是被告將其帳戶借予證人使用,亦難使第三人認證人將所借得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即表示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意,核與上開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亦屬無據,並非可採。
(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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