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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977號
原 告 羅明坤
被 告 羅建超
羅淑惠
羅淑琴
羅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4,13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40元,超過期限沒有補正,就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起訴應該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欠缺應具備之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當事人間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經查,本件土地面積716平方公尺,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元,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分之2等情,有本件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4,133元【計算式:716㎡×2,100元/㎡×2/9≒334,133.33元,元以下捨棄】。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4,1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有2,640元未據原告繳納。
本院現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就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依據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
受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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