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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83號
原 告 李嘉豪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翎律師
被 告 陳政宇
俞文玉(俞黃桃之繼承人)
前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慧琳
被 告 俞文瑛(俞黃桃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斌
追 加被 告 鐘文生(俞黃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俞文玉、俞文瑛、鐘文生應就被繼承人俞黃桃所遺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政宇、鐘文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無法採取原物分割,故主張採取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公平。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俞文玉、俞文瑛到庭表示:系爭土地應該只能採取變價分割。
若原告提出合理價格,願將持分出賣與原告等語。
㈡被告陳政宇、鐘文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俞黃桃於民國50年6月27日死亡,由被告俞文玉、俞文瑛、鐘文生繼承其所遺系爭土地2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俞黃桃之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因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請求被告俞文玉、俞文瑛、鐘文生就被繼承人俞黃桃所遺系爭土地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情形,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㈢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
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56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受上開條例之限制,本件難以為原物分割。
又系爭土地上有他人居住使用之平房建物,此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可參,可見目前共有人均未實際管理利用系爭土地,兩造與土地依存關係較為薄弱,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目前之使用狀況及其性質難以原物分割等一切情狀,認農業發展條例並未限制農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倘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可使土地歸屬單純化,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此外,兩造亦得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簡化共有關係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俞文玉、俞文英、鐘文生就被繼承人俞黃桃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認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俞黃桃之繼承人: 被告俞文玉 被告俞文瑛 被告鐘文生 公同共有 2分之1 連帶負擔 2分之1 2 被告陳政宇 4分之1 4分之1 2 原告李嘉豪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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