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988,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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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88號
原 告 張育瑋律師即陳首存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良玉
陳良士
陳宏洲
陳書田


陳良旭
陳良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本件土地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也沒有不分割的協議或期限,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因此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土地。

㈡、原告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前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減價拍賣後,仍無共有人願意購買,顯見保持共有關係,難以發揮經濟效用。

因此,請求變價分割本件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且被告都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本件土地,即有依據。

㈢、本件土地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至現場查封時,經地政人員指界稱:該土地無路可達,為溪谷、雜木等情形,有執行筆錄、空拍照片可佐,且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㈣、本院審酌本件土地無適宜之道路可對外通行,且為林業用地,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如果以原物分割,則地形將細碎不完整,分割位置亦難周全,徒增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且無法發揮土地經濟上的利用價值。

倘將本件土地分配於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或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因各共有人均未明示願單獨分得本件土地,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亦未有願就本件土地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明示,不僅分歸何人或何部分共有人已屬難定,且如果分得之人無資力補償他共有人,反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足見本件土地採原物分割,已陷於事實上之困難。

反之,將本件土地以整筆土地變價拍賣,提高土地的經濟價值,價金分配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也不會導致發生土地細分及無法使用的情形。

而且,本件土地如果透過變價方式分割,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的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此外,兩造亦得依自己對本件土地的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的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

加上,被告對於原告提出變價分割的方案,也都沒有反對的意見,所以,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當是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法。

四、因此,本院綜合考量本件土地現況、性質、共有人的意願、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兩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其利,所以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比較公平。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土地原共有人陳長謙將其應有部分1/3設定抵押權給嘉義縣梅山鄉農會(下稱梅山鄉農會),抵押權人梅山鄉農會經告知本件訴訟而未參加,依前所述,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陳長謙之繼承人或受讓人變價後所得之價金部分,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被告陳良玉 1/9 同左 被告陳良士 1/6 同左 原告 1/18 同左 被告陳宏洲 1/3 同左 被告陳書田 1/6 同左 被告陳良旭 1/18 同左 被告陳良旺 1/9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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