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99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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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上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上科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5.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343元預供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一、原告主張:
  9. ㈠、訴外人陳上科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2時31分左右騎乘機車
  10.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11. ㈢、陳上科就本件事故應負六成肇事責任,其已於110年11月28日
  12. ㈣、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上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3. 二、被告答辯:
  14. ㈠、對於陳上科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不爭執。
  15. ㈡、對於原告支出費用意見如下:
  16.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17.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8. ㈠、不爭執事項:
  19. ㈡、爭執事項:
  20. 四、法院的判斷:
  21.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22.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上科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
  23.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24.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25. ㈤、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26.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27.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28.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及
  29.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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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99號
原 告 何政晏
被 告 陳吉漢
陳吉華
陳吉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上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4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上科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2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343元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上科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2時31分左右騎乘機車,沿嘉義市仁愛路261巷由南向北之方向駛入建成街時,轉彎前未注意橫向道路來車,且未與對向來車保持左右安全間隔,剛好原告騎乘ENF-8519號機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嘉義市建成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第五腳趾閉鎖性骨折、左踝及足部挫傷(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29,06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229,096元。

⒊財物毀損67,369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陳上科就本件事故應負六成肇事責任,其已於110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是他的繼承人,因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5,315元(525,525元*0.6)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上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5,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陳上科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支出費用意見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9,090元不爭執。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就手術3天期間無法工作不爭執,但原告術後並未無法工作。

⒊財物毀損部分:本件機車修理左半部及更換保溫箱的費用不爭執,另原告未提出平板、服裝、安全帽是否有更換必要的證明。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18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2時31分左右騎乘本件車輛,沿嘉義市建成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仁愛路261巷路口時,原應隨時注意左右來車,警覺橫向道路隨時可能有轉入車輛,並提高警覺,且應與對向來車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向前直行,適有陳上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仁愛路261巷由南向北之方向駛入建成街時,亦未能警覺建成街東西向行駛中之車輛,而於轉彎前未注意橫向道路來車,立即左轉建成街往西行駛,2人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

⒉陳上科於110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為陳上科之繼承人。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9,090元。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手術3天不能工作。

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57,808元。

⒍原告已請領補償基金17,383元。

⒎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保溫箱更換費用1,340元。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有無術後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該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財物毀損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上科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因轉彎前未注意橫向道路來車,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情,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可以相信為真。

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法律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29,060元,其中門診及護踝費用共9,090元,有提出醫藥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105頁),被告也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另因本件傷害支出住院費用6,343元(2,585元+3,758元),亦有提出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此部分請求15,433元(9,090元+6,343元),就應該准許。

⑵至於超出上開範圍的金額,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亦表明不請求(見本院卷第98頁),就無法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進行手術住院3天,無法工作,已經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以原告平均薪資57,808元(見不爭執事項⒌)計算,原告主張受有5,781元工作損失可以採信(57,808元/30*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主張術後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但為被告否認,又依原告的銀行帳戶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21至155頁),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仍有持續受領薪資,原告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實有去接單工作(見本院卷第162頁),則原告主張自己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請求此部分工作損失,就不能採信。

⒊財物損失部分:⑴本件車輛維修費用:①本件車輛車主何怡錦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

②被告不爭執因本件事故造成本件車輛左側受損(見本院卷第162頁),參考原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第一次撞擊是前車頭撞擊等語,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肇事後,原告所騎乘之本件車輛左倒於陳上科騎乘的機車下方,車尾車牌歪斜;

再根據刑事案件曾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經鑑定機關檢視卷內證據,認為兩車均沿著建成街道路中心線行駛,因車身各寬0.8公尺,而產生撞擊,撞擊型態屬於對向擦撞等情來看,本件車輛前車頭及左側車身、後方受損應與本件事故有關,其餘部分原告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就無法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因此,扣除本件車輛右側部分修理費用後,與本件事故有關之維修費用為57,646元(其中零件53,620元、工資4,026元)。

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④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本件車輛是000年0月出廠,到本件事故發生110年11月10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630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4,026元,本件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38,656元(4,026元+34,630元)。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更換保溫箱的費用1,340元,有提出發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213至215頁),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服裝、平板、安全帽受損,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請求就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陳上科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

經考量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自行創業,被告3人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分別從事製造業、科技業、醫療業(見本院卷第99至第100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⒌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141,210元之損害(15,433元+5,781元+38,656元+1,340元+80,000元)。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不爭執自己有未注意左右來車、與對向來車保持左右安全間隔之過失(見不爭執事項⒈),所以,原告的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陳上科因未注意橫向道路來車,且未與對向來車保持左右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而原告亦未注意橫向轉入來車,未與對向來車保持左右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以雙方過失責任程度,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的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84,726元(141,210元*0.6)。

㈤、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已經因為本件事故領取補償金17,383元(見不爭執事項⒍),依照前開規定,前述金額視為被告損害賠償的一部分。

因此,扣除後,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67,343元(計算式:67,343元-17,383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上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7,34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表明願意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及原告聲請調閱機車使用里程數,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也沒有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620÷(3+1)≒13,4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620-13,405) ×1/3×(1+5/12)≒18,9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620-18,990=34,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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