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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李岩錡
相 對 人 張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屬之。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54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無誤。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至相對人陳報已給付相關訴訟費用予聲請人,並提出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為證,然此核屬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聲請人於107年7月23日預納,則相對人應負擔3,323元(計算式:4960×6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637元由原告自行負擔。
第二審鑑定費 15,500元 聲請人於109年8月3日預納,則相對人應負擔15,500元 合計 20,460元 綜上計算,相對人應給付原告18,8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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