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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郭啓民
相 對 人 江鄭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並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經本院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於111年8月25日預納 地政規費(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聲請人於111年12月14日預納 地政規費(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複丈費) 7,650元 聲請人於112年2月20日預納 影印費 20元 聲請人於111年12月19日預納 合 計 9,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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