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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碧華
相 對 人 陳俊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基隆安瀾橋郵局第000003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係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建物之共有人之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多數決出售全部土地予第三人,通知相對人是否願意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等事項,故聲請人欲將上開情事通知相對人,而依前開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存證信函,均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址為嘉義市○區○○○街00號2樓(即嘉義○○○○○○○○),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遭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之信封在卷可憑。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
依上足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且聲請人確非因自己的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如附件基隆安瀾橋郵局第000003號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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