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聲,68,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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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蕭福傳
蕭朝成

蕭新富

相 對 人 林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用之;

末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意婷承租聲請人所共有嘉義市○○路000000號北側房屋,租期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55,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惟自112年5月起未再繳納租金,迄今已逾2期未繳,聲請人於112年5月15日及112年8月11日以相對人林意婷地址金門縣○○鎮○○里○○00號寄發存證信函,多次招領逾期而退回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林意婷之最後住所地在金門縣,有相對人林意婷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6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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