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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黃明源(原名:黃海元)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的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要旨:相對人負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款債務,中華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遭以「遷移不明」退回,致該債權讓與及清償債務之通知無法送達,因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的戶籍設在嘉義市○區○○○街0號,聲請人為了通知債權讓與的事實,曾經用掛號信函寄送到相對人的前述戶籍地址,但是被以「遷移不明」的事由退回等情形,有聲請人提出的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以證明。
本院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略以:相對人沒有住在該地址,該址現住戶也無法聯繫相對人等情形,已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在案。
此外又查不到相對人其他應該送達的處所,因此聲請人主張不是因為自己的過失不知相對人的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的情形,應該可以採信,聲請人的聲請合於前開公示送達的要件,應該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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