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聲,87,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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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賴黃壽美


相 對 人 王珮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物,依法需寄存證信函通知他共有人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

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即相對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購權,經嘉義文化路郵局投遞未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相對人戶籍址現設籍於「嘉義市○區○○里○○○街00號2樓(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可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件:嘉義文化路郵局第880號存證信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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