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聲,91,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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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980號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91號
原 告 陳雀紅即黃隆強之繼承人

黃于騰即黃隆強之繼承人

黃菘溥即黃隆強之繼承人

黃修明即黃隆強之繼承人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112年度嘉簡字第980號)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2年度嘉簡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也有明文。

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被告所在地是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且原告提出信件未能證明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難認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又本件是否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由本案之管轄法院予以審究。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

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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