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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林姿杏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㈠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㈡依內政部民國102年5月3日台內民字第1020186571號函要旨,「私有土地上存有墓主不明之墳墓者,由核發起掘許可證明之主管機關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30、41條等規定確認墳墓之墓主,若查明墓主者,土地所有權人可訴請法院審理以排除侵害;
倘經查明係為無主墳墓,土地所有權人得逕向該轄區公所申請核發起掘許可證明後將骨骸遷葬或存放於骨骸存放設施」,私有土地上存有墓主不明之墳墓者,倘經主管機關查明係為無主墳墓,土地所有權人得逕向該轄區公所申請核發起掘許可證明後,將骨骸遷葬或存放於骨骸存放設施,不必訴請法院審理以排除侵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表明起訴狀所附照片之墓碑全文(包含亡者及其子孫姓名)。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上開墓碑所示亡者、子孫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製作繼承系統表。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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