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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妤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涵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5,400元。
二、原告提起訴訟,就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記載不明,本院無從判別原告究竟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且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然事實及理由欄未記載任何請求之依據或法律關係,致無法特定訴訟標的,起訴難認為合法。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補正本件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及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併提出新起訴狀及繕本以供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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