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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昌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美惠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應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經查:依本院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鄭武清之遺產除起訴狀所列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外,尚有其他(包含土地、建物、存款、投資、保險),原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
原告未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下列不動產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建物如無建號則免提出):
㈠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㈡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㈢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㈣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㈤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㈥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㈦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㈧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㈨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段00號建物。
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段000號建物。
參酌本院調取之前開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勿贅列被代位之債務人鄭麗君為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列舉遺產全部請求分割),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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