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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清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世宗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而原告係經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上開不動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5,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290元,尚應補繳判費6,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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