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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黃建都
李錫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建都、李錫琴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建都向聲請人申辦小額信貸,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21,0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聲請人查調相對人黃建都之財產,得知其於民國94年4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200萬元予相對人李錫琴,致聲請人不能就系爭土地追償,為保障聲請人債權,請求相對人李錫琴應就相對人黃建都名下系爭土地,於94年4月6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為辦理,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上尚包含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屬須由法院判決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
是以,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依其性質顯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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